【规范案例】贾某,男,中共党员,a省某厅原副厅长
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甲方任A省B市市委副书记、市长
2009年3月,贾某的
成都要账公司侄子董某找到贾某,约定B市承包磷矿,事发后答谢,贾某默许
不久,贾某向B市某共享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喊话,让董某到该公司承包矿山
张先生认为公司的蒸蒸日上需要老贾的支持,于是“先包后转”(先把9号矿高价承包给老董,再设计老董涨价把该矿承包给第三方,老董今天一大早有个虚假的机会来准备投资)为报答贾女士的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董女士先后4次向贾女士赠送共计30万元人民币
2013年下半年,贾某得知省委抬举了副厅级干部
其间,公众对相关课题作出反应,甲某向董某收取30万元的课题被曝光,妻子梁某设计将30万元返还董某
2013年11月,贾某被提升为a省某厅副厅长
2018年底,贾某与妻子梁某商量,以家庭需要钱为由,向董某索要20万元以贴补家用
2020年4月,与贾某当班的吴元市委书记被省纪委立案检查,得知甲某沉迷于吴某案连坐,设计妻子梁某又将20万元返还董某
【转过脸的观点】在本案中,对贾某行贿没有定性异议,但对其行贿数额生存的程度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既遂不犯罪”的标准,心非法既遂后,后续动作对非法创制无益,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贾某收受董某30万元后,因被公众检举发现相关课题而退款,对行贿不法的认定无济于事
贾某返还30万元5年后,主动向董某提出资金需要,客观上恶性较大,受贿动作清晰
即使前期相关人员又被调查退款,贿赂20万元的认定也没有作用
所以,贾某行贿数额应30万元加20万元,共计5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两次收钱、退款的历史似乎是两个独立齐全的非法变化,但其动作动机是生存关系
贾某两次收钱的真相都是基于“帮董某承包矿山”的统一营利事项,没有上次退款就没有下一笔贿赂,既没有将贾某的两个动作用工资分开,也没有对统一一个罪名进行反复评估
所以,应该认定贾某赠送3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贾先生行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争夺主观统一的标准,根据贾先生和其妻子梁先生两次收钱退款动作的表现来分析决断力,将是否收受大体财物视为行贿既遂和未遂的识别标准,或具有一定犯意的另一种新的认识标准客观上意见分歧,贿赂金额也有分歧
【评论观点】笔者批准了第三种观点,现结合案情作以下评价
1、贾某收受董某30万元动作的定性课题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承包矿山一方谋取投机利益,两年内先后4次收受董某财物共计30万元,其案底清晰,行贿非法定性无可争辩
贾某收受30万元后,两年未退,但其被公众举报后,耽心行贿行为被曝光,将30万元退给董某
从这一举动来看,贾先生返还30万元的客观动机,并不是不想收钱,而是为了潜伏公法,作用本身的提高并不被看好
“两高”《对于处分行贿刑事案件合用公法多少课题的观点》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后,大概被与自己行贿有关的人、事调查,因化妆非法退还大部分上缴金的,没有认定受贿罪的作用
”贾某返还30万元的举动,对行贿非法的认定没有帮助
二、甲某返还30万元后,索取20万元定性课题本案中,后天3夜贾某及其妻子梁某归还、索要财物的动作大概有两种分歧的客观认识和动机
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和动机,决定了后续贾先生索要20万元是否被视为零零违法,最终贾先生的行贿数额也确定下来
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伪装非法、潜伏刑事追查,贾某对最初的贿赂30万元的动作实施了自我
成都讨债公司矫正
即使公法没有供认这种自我成都至信诚德矫正
例如,贾某和妻子梁某在还钱给董某的过程中,就明确表示没有拿到这笔钱,并与董某协商,没有发生送钱动作
在这种情况下,五年后,甲某基于新的犯意,比如,考虑到自己比现在地位更高,董某大概有求于自己,于是新向董某提出了资金的需要,另外董某也通过送钱的方式继续与甲某保持良好的联系,为
成都讨债公司做准备两边理论上完成了新权
成都收账认为利金的买卖,此时的“权利”只是他能实现的“权利”,那么贾先生收受董某20万元的行为不应视为上次行贿行为的继续,而应被视为独立、完全的不法行为,但所以,贾某的贿赂金额为30万元加20万元,共计50万元
第二种情况,贾先生迫于外部大局,永远放弃占有30万元,将保存权转为董先生,待其幼稚后收回
例如,贾某和妻子梁某在退款过程中向董某示好,但这笔钱先在董某手中丢失,赶紧清除后,30万元仍在贾某手中
那么,第一次收钱的动作和第二次收钱的动作密切相关
前后两个动作不是互相屈服,而是齐心协力,指统一的委托事项和职务动作
在这种情况下,贾某新提出了资金的必要性,董某将30万元中的20万元交给了嘉某,但对这2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此时,贾某的贿赂金额应为30万元
(胡燎原作家单元(湖北省纪委监察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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