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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典”说法

    发布于:2024-12-29 点击量:1086


    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该50000元借款,因原告与A公司约定的成都要账公司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赵某是成都讨债公司否应该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A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对外债务,赵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之外,否则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人人格否认,唯一股东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目的,故赵某应当对A公司5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即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表现形式主要有股东与公司资金交叉或共用,公司账簿同一或账目混乱、公司营业地与股东住所完全一致等,业务混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与成都收账认为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重要依据,业务混同有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交杂,交易对手方难以分清与股东或是公司发生交易等
    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如公司财产有否被股东无偿使用、公账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私账不分、个人与公司利益不分、公司财产记在个人名下等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作了明确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而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其中营利法人即我们通说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成都收账公司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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